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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明在法律推理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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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印度因明,自其传入中国以来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了,作为一门古老的学科能流传至今仍受大家关注,其内在的理论活力不必再说,但我们也应看到,当今社会,许多学科的发展都表现出一个共同特点,就是特别注重如何更好地发挥该学科在社会科学领域中的应用效力问题,因明的研究也应紧跟时代的步伐,在进一步加强其理论研究的同时,努力发掘它的应用效力,特别是它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特定经验领域中的应用效力,以理论指导应用,以应用促进理论。

在“因明”一词中,“因”指推理的依据,“明”指通常所说的学说,可见,因明是一门研究推理的学问,法律推理作为推理的种概念,因明中的许多知识就可以应用其中。在因明的庞大理论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就是它对可能出现在论辩过程中的各种“过”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这有助于人们正确处理在思维过程中出现的各种过错。而法律推理是特定主体在法律实践中,从已知的法律和事实材料合乎逻辑的推想和论证新法律理由的思维过程,这一过程与因明一样,都含有论证的成分,最终都需要说明结论的正当合理性,特别是它的结果往往关乎人的生命或财产,因此,在进行法律推理时必须谨慎对待,防止出现偏差,将因明关于“过”的理论应用到法律推理中,对于保证结果的正当合理性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因明学者经过长期的研究,归纳总结出了可能出现在宗、因、喻三支中的三十三种“过”,本文将从这三十三种“过”中,选取在法律推理中最具典型意义的六种“过”加以分析,来看它们是如何在具体的法律推理中发挥作用的。

因明中的“因”起到连接宗法与宗有法的作用,类似于普通逻辑三段论中的中词,其作用就是连接大词与小词。在某种程度上说,因是因明的研究中心。为了规范因的使用,因明学者提出了“九句因”的规则,新因明的创始人陈那在“九句因”的基础上又提炼出了“因三相”——“遍是宗法性,同品定有性,异品遍无性”,更加具体了“因”的使用要求。据此,因明学者围绕“因三相”提出了可能出现在“因”中的十四种“过”,我们对其中的四种进行法律推理应用方面的分析。

“因过”的第一类“不成因”是指因不能使宗(结论)成立的过错。它违反了“因三相”的第一相“遍是宗法性”的要求,即起连接作用的“因”所具有的某种属性并不是论题中研究对象普遍具有的属性,类似于三段论中中词与小词间的关系错误。其中 “犹豫不成”和“所依不成”两过,对于我们选择证据进行法律推理具有很大的帮助。

“犹豫不成”是指立论者或敌论者对于所说的因(中词)与宗上有法(小词)是否具有包含关系有所疑惑的过失。在因明学者看来,如果“因”所具有的某种属性并未得到确实的肯定,只是人们主观上的猜测,那它就不能用来证明宗的成立。例如有人凭着不甚可靠的目测说:远处有火,因为看到远处有烟。其实远处或尘、或雾、或烟还难以肯定,因此说的人或听的人未免心存疑惑,在这种推理中未能得到相信证实听者的证据,因此,就不能以此得出结论。根据模态逻辑的知识“如果某种东西是实然的,那它就是或然的,反之则不然”。上述形式在法律推理所运用的证据中常常表现为“据说”、“估计”往往并没有陈述其信息的来源,更未说明相信它的理由是什么,仅仅是“听说如此这般的”或“估计是如此这般的”,即模态逻辑中的“可能是如此这般的”就相信“事实上是如此这般的”,像这样的言词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是无法确信它陈述的论断是否是真实可靠的。“犹豫不成”这种“过”我们可将之归属于非形式谬误中的预期理由谬误,就是作为论据的前提的真实性还不能确定。通过对这种“过”的研究,要求我们在选取证据进行法律推理时,一定要注重证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特别是言词证据,不能单凭主观加以认定,应有相应的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定罪量刑。

“所依不成”是指“宗上有法”即小词没有得到立、敌双方的共同认可,即以一个不存在或是虚假的事物作为结论的小词,从而令因法即中词失去所依,它违反了因三相中的第一相“遍是宗法性”,仍属于“不成因”中的一种。因明中举例如:“空中莲花香,以似莲花故”。其中有法“空中莲花”是空类,立、敌双方都不承认它为实有之物,当然也就难以用因法来证明它是否为香的了。在这种情况下,因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使宗成立。这个“过”对法律推理的启示就是:推理的小词绝对不能是一个空类,以此为前提的推导最终归于无效。例如,在一起自杀案件中,由于侦察人员的失误,错将本案定性为一起凶杀案,将所有的精力都放在寻找这个并不存在的“凶手”上,并以此为前提收集了各种所谓的“证据”,然而,即使收集到的“证据”再多,都会因推理中小词“凶手”的虚假而统归于无效。这种“过”要求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侦察人员在进行案件侦破过程中,一开始就应该以确实可靠的证据为前提,提出假设进行推理,以节省司法资源,尽快破案,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因过”的第二类“不定因”是指因对于宗而言,似可断定又不能断定,在论式中存在虚假的同品或异品,而导致人们对论式怀疑的情况。它包括违反因三相中第二相“同品定有性”第三相“异品遍无性”的六种过错。我们从其中的“共不定”和“相违决定”来分析其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

“共不定”是指因法(中词)的外延大于宗法(大词)的外延,从而容纳了异品的过失。具体而言,就是由于论式中的异品不是真正的异品,使得同品和异品都具有这种必然联系,即同品、异品都具有从因推出宗的可能性,违反了第三相“异品遍无性”的规定。它是以一种不完全归纳的方法得出的结论,可以举出反例来给予反驳,从而使因不能有效证明宗的成立。因明中常举此例:“此山有火,因其可知故”。“可知”这种因的外延远远大于宗法“有火”,“有火”的同品“灶”是可知的,异品“湖”也是可知的,这就容纳了异品,违反了第三相“异品遍无”的规定。在法律推理中,如果不加注意这个错误就很容易发生,将本不是犯罪份子的人认定为罪犯。例如,有证据证明一起凶案的凶手是一名外科医生,因此,侦察人做出如下推理,“甲是外科医生,所以甲是本案凶手”。这里,因法(中词)“外科医生”的外延要远远大于宗法(小词)“本案凶手”的外延,就犯了因明中“共不定”的过错,作为“本案凶手”的异品“非本案凶手”也可以是外科医生,甲虽然是一名外科医生但却不能因此而断定他就是凶手。因而,这一推理归于无效。“共不定”的过错在法律推理中稍不注意即可发生,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公安侦察人员在进行法律推理时,一定要对此种错误加强理解,防止令无辜的人受到不公正的待遇。 (发布者: 欢迎投稿,网站:无量光佛教网讨论请进入:佛教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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